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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贺某1,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交通事故死者贺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交通事故死者贺某2之儿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鱼,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马官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贺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贺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贺某1诉称,2016年1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汕尾市区汕马公路金町湾路段时,与行人贺某2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死者贺某2生前常年在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系贺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系贺某2儿子,二原告人属贺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贺某2死亡后,被告人黄某某未给予二原告人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死者贺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32894元、治丧人员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43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金町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证机动二轮摩托车从马官方向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汕尾市区汕马公路金町湾路段时,与从保利对面小卖部往保利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贺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贺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死者贺某2双眼闭合、口略开,双眼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6mm,双眼睑淤紫、球结膜苍白,角膜混浊,两鼻腔可见出血污,口腔、双耳道未见出血污,后枕顶部挫擦伤伴皮下血肿,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经汕尾市城区顺诚汽车修配厂检验,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大灯破碎,前雨帆变形,左右转向灯断裂,左右手把断裂,左右后转向灯断裂,仪表台破碎,油箱有明显碰撞痕迹。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无牌证机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没有避让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贺某2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贺某3证言,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刑罚决字(2016)J006号],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平司鉴所(2016)法病鉴字第132号]、《死者损伤相片》,汕尾市城区顺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岳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贺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贺某1的户籍性质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贺某2于1957年8月21日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廖某系死者贺某2的妻子,贺某1系死者贺某2的儿子,死者贺某2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廖某、贺某1二人。3.《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金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贺某2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金町村所属辖区居住时间一年六个月。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被告人黄某某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人,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2.治丧人员误工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足资认定的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五天及本地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年/人计算,共1990.66元(72659元/年÷365天×5天×2人=1990.66元);3.治丧人员交通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距离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地较远,确有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人,期限二十年,1人计算,共695144元(即为34757.2元/年×20年×1人=695144元);5.精神抚慰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5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刑事被告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两金一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共为112000元。死者贺某2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514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贺某2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112000元。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依法获赔被害人贺某2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治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5320.1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赔偿造成被害人贺某2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贺某1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五千三百二十元一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俊智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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