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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贺与欧阳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欧阳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04号原告:王贺,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羽,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王贺与被告欧阳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527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698天的逾期利息270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缺钱于2014年找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再次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89500元。被告就两次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总计金额115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08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就500000元曾与被告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589500元被告亦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555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分13笔转账共计589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从王贺处借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1050000元整。借期叁个月,此据。”2015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从王贺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叁个月。此据。”因被告未完全履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55518号公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8月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01410号执行证书。公证事项为出具执行证书;核实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执行标的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人民币24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银行转账凭证、(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55518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执字01410号执行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亦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贺借款本金589500元及逾期利息67639元;二、驳回原告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13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贺负担2382元(已交纳),被告欧阳羽负担10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闫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