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稳清、谢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稳清,谢玉娣,将乐县山丰竹业有限公司,詹伟,胡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66号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2号三华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友源,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邓稳清,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玉娣,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山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华南巷48号。法定代表人:胡李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詹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良(詹伟之父),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胡李根,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乐成功银行)与被告邓稳清、谢玉娣、将乐县山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丰公司)、詹伟、胡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成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邓稳清、被告詹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娣、山丰公司、胡李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成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稳清、谢玉娣共同偿还借款余额人民币27.5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2017年3月20日欠息9122.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将乐县山丰竹业有限公司、詹伟、胡李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邓稳清因欠缺资金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275000元,月利率为9.822917‰,期限24个月。约定由山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詹伟、胡李根向将乐成功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邓稳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将乐成功银行还本付息,保证人山丰公司、詹伟、胡李根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谢玉娣作为邓稳清妻子,对于邓稳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27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应承担偿还责任。邓稳清辩称: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是事实,但该款实为担保公司使用。詹伟辩称:詹伟作为当时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稳清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担保签名,但詹伟个人没有经济能力为邓稳清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担保。谢玉娣、山丰公司、胡李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将乐成功银行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将乐成功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邓稳清、谢玉娣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詹伟、胡李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谢玉娣、山丰公司、胡李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将乐成功银行、邓稳清、詹伟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邓稳清、谢玉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稳清、山丰公司与将乐成功银行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邓稳清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山丰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山丰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并盖法定代表人詹伟的个人章及詹伟签名、指模。当日,詹伟、胡李根出具给将乐成功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邓稳清向将乐成功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当日,将乐成功银行将贷款275000元发放到邓稳清银行账户。邓稳清于2016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将乐成功银行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讨邓稳清、谢玉娣未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未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122.42元及后续利息、罚息,山丰公司、詹伟、胡李根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5.75%。本院认为,将乐成功银行与邓稳清、山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詹伟、胡李根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邓稳清未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邓稳清、谢玉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邓稳清、谢玉娣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邓稳清的个人债务,谢玉娣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山丰公司、詹伟、胡李根为邓稳清向将乐成功银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邓稳清主张经其同意该借款实为他人使用,邓稳清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将乐成功银行要求邓稳清、谢玉娣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122.42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山丰公司、詹伟、胡李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玉娣、山丰公司、胡李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稳清、谢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0元。二、邓稳清、谢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122.42元,并以借款本金275000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将乐县山丰竹业有限公司、詹伟、胡李根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计2781元,由邓稳清、谢玉娣、将乐县山丰竹业有限公司、詹伟、胡李根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全额退还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