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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运动与被告任永卓、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动,任永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040号原告:石运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幢*单元*****室******室。负责人:杨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本,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运动与被告任永卓、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运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团、被告任永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石运动医疗费12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赔偿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任永卓驾驶陕A0W3**号小型轿车在107省道(175KM西飞一中路口)由西向南在转弯时与原告石运动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运动受伤。尔后,原告石运动入住一四一医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石运动诉至法院。被告任永卓辩称,被告任永卓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垫付部分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任永卓车辆也已受损,要求原告石运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9时5分,107省道(175KM西飞一中路口)原告石运动驾驶车牌号为陕A0C4**的二轮摩托车在阎良区关中环线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飞一中路口时,适遇被告任永卓驾驶车牌号为陕A0W3**号小型客车在该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石运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永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运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石运动在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7080.43元(被告任永卓已付14579.5元,原告石运动已付12500.93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等。”2017年5月15日,经原告石运动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运动腹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石运动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陕A0W3**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永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运动受伤,由于被告任永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运动的损失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原告石运动、被告任永卓对该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陕A0W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永卓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石运动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天×8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运动误工期为120日,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石运动就医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任永卓已付的145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4373.85元(14579.5元×30%),下余10205.65元在本案中扣减。另被告任永卓主张的车辆损失,其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运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以上合计6538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运动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5700元的30%计17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任永卓14579.5元的30%计4373.85元;三、被告任永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运动鉴定费1900元的30%计570元。扣除被告任永卓已付的10205.65元,原告石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任永卓9635.65元;四、驳回原告石运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任永卓负担254元,由原告石运动负担592元。因该费用原告石运动已预交,被告任永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运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