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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巧平、陈为民与徐将、卜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平,陈为民,徐将,卜杜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281号原告:蔡巧平,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原告:陈为民,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将,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被告:卜杜鹃,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原告蔡巧平、陈为民与被告徐将、卜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巧平和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因生意所需,向两原告借款。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两原告催要,两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出具了书面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当年11月份还款20000元,余款每月代还。嗣后,两被告并未能按约定还款,两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提供40000元现金给乙方经营使用;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3、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1-3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归还甲方。4、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须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同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两原告人民币4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有关借款具体事项以《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为准。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内容与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据一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2014年11月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徐将定于2014年11月底前还蔡巧平现金20000元,剩余欠款每月代还。现有丰田汽车苏L×××××给蔡巧平开,于30号前还他20000元,租金由他支付。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两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由借款担保合同及两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如同时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3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将、卜杜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巧平、陈为民共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5053元(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8元,由被告徐将、卜杜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陈颖睿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