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金阳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南巷48号附2号处,由被告人雷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盗走被害人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R9S手机一部,被告人蒋某某、雷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了作案使用的镊子一把及用于遮挡视线的雨伞一把,追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祝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蓝色折叠伞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田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