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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尚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40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镇安县。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系该公司东坪分理处主任。(全权代理)被告尚宏伟,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尚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按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0.8‰,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尚宏伟庭审前辩称,他确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但是为尚文志所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庭审前辩称贷款并没有为其实际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尚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提出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借款的最终用途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至被告的个人账户。综上所述,对原告镇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镇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已逾期,借款合同就此有明确的约定,且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明知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8‰),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