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忠昌诉李冰雪、郭志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中昌,李冰雪,郭志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741号原告:安中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冰雪,男,汉族,工人。被告:郭志柱,男,汉族,农民。原告安中昌与被告李冰雪、郭志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中昌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被告李冰雪、郭志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中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疗费等损失合计130121.2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冰雪驾驶被告郭志柱所有的无号牌迪尔牌824型农用四轮车吊着旋耕机,在宏胜镇兴国村至宏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安中昌由北向南行走相撞,致原告安中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锦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裂伤,经手术住院治疗25天后回家继续巩固治疗。2016年11月1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6)第098号],认定被告李冰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中昌无事故责任。被告郭志柱所有的肇事车辆无号牌迪尔牌824型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591.06元,误工费16657.67元(28556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12568.75元(50275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妻子陈桂霞生活费4195.50元(8391元×20年/4人×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郭志柱已给付的2981.76元,本案诉请为130121.22元。原告认为,案中交通事故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事故中雇工被告李冰雪构成重大过失,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冰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郭志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冰雪驾驶的824型农用车是被告郭志柱的,被告李冰雪是被告郭志柱的雇员。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志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证据一、原告安中昌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及本页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安中昌的身份。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冰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中昌无事故责任。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二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郭志柱是雇主、被告李冰雪是雇员。证据四、富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原件三份、住院��票据及清单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此事故致原告安中昌所受伤情及治疗的经过,另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8591.0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519.76元、住院医疗费57071.30元)。证据五、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4号】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此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害经鉴定为:存在因果关系,拾级伤残,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柒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柒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六、陈桂霞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及本页复印件各一份、富锦市宏胜镇永生村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陈桂霞系夫妻关系,已达被扶养年龄,需原告扶养及扶养义务人为四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冰雪、郭志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郭志柱系雇主,被告李冰雪系雇员。被告郭志柱所有的824型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冰雪驾驶被告郭志柱所有的无号牌迪尔牌824型农用四轮车吊着旋耕机,在宏胜镇兴国村至宏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安中昌由北向南行走相撞,致原告安中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591.06元,被告郭志柱已给付2981.76元。2016年11月1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6)第098号],认定被告李冰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中昌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4号],意见为原告所受损害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拾级,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柒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柒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冰雪驾驶被告郭志柱所有的824型农用四轮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志柱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冰雪是侵权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冰雪是雇员,被告郭志柱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冰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冰雪承担连带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591.06元,误工费16657.67元(28556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个月),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5338.73元,扣除被告郭志柱已给付的2981.76元,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235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中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356.97元;二、被告李冰雪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中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郭志柱、李冰雪负担1374元,由原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铁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