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新华 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华,曾用名刘才友,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红花镇龙湖村**号。2009年5月23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被告人刘新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新华与陈庆文、徐希学、张小刚、张汝良、王成田、刘才银(均已判刑)等人多次交叉结伙,在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路段,乘堵车或驾驶员休息之机,盗窃通行车辆上运载的铅块、香烟、黄牛等物品,涉案价值人民币41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20日4时许,在京沪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03公里处,被告人刘新华与徐希学、张汝良、张小刚、王成田、刘才银(均已判刑)从河南省安阳市人邢志军驾驶的豫EE58**车上盗窃条形精晶铅块13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750元。该起损失已退赔。2、2013年12月5日零时许,在京沪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01公里处,被告人刘新华与徐希学、张小刚、张汝良、陈庆文(均已判刑)从安徽省来安县人贺玲兵驾驶的苏AF11**集装箱车上盗窃“南京佳品”牌香烟2箱,每箱50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0元。3、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在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口,被告人刘新华与徐希学、陈庆文、张汝良、张小刚(均已判刑)趁京沪高速公路堵车,从山东省庆云县人刘振业驾驶的冀JA21**货车上盗窃黄牛两头。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元。该起损失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刘振业、陈杰、贺玲兵等人陈述,同案犯张小刚、徐希学、张汝良、陈庆文、王成田、刘才银、王成义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新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新华退赔人民币12000元发还被害人贺玲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