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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海龙与薛伟峰、薛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龙,薛伟峰,薛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80号原告:徐海龙,男1960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薛伟峰,男,1988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薛兆彬,男,1965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徐海龙与被告薛伟峰、薛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薛兆彬替被告薛伟峰向原告徐海龙借钱用于收麦,被告薛兆彬从中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0.015元。2016年4月11日钱到还款期限后,被告薛伟峰仅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薛伟峰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0.015元月息的事实,但现在确实没钱还原告,愿意于2018年年底前分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兆彬承认原告向被告薛伟峰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0.015元月息的事实。但薛兆彬辩称,我和被告薛伟峰及原告徐海龙都有亲属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薛伟峰互不相识,我才居中介绍薛伟峰向徐海龙借钱,但我只是介绍人,并不对原告这笔债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薛伟峰于2015年4月11日因收麦需要资金找到被告薛兆彬,被告薛兆彬居中介绍薛伟峰向原告徐海龙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15元,借期一年。2016年4月11日到还款期限后,被告薛伟峰向原告徐海龙支付完当年利息,并向原告徐海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徐海龙现金柒萬元整(70000元)用一年1.5%的利息薛伟峰)。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求被告薛兆彬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借钱给被告薛伟峰时双方互不相识,虽然薛兆彬并没有明确承诺要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但薛兆彬系经手介绍人,故认为薛兆彬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上述陈述能够进一步印证被告薛兆彬并未对被告薛伟峰的借款明确向原告徐海龙承诺提供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伟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基于借款事实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徐海龙有权于2017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薛伟峰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薛伟峰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伟峰抗辩近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求2018年年底前还本付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薛兆彬居中介绍被告薛伟峰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薛兆彬应对被告薛伟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薛兆彬虽系借款介绍人但并没有明确向原告徐海龙承诺当被告薛伟峰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薛兆彬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薛伟峰的借条仅显示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徐海龙和被告薛兆彬,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薛兆彬为保证人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薛兆彬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海龙诉求被告薛伟峰承担70000元还本付息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伟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海龙还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0.015元,自206年4月11日起算至被告薛伟峰实际还本付息止);二、驳回原告徐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薛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木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