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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刘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刘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540号原告: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7987142X,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法定代表人: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洪,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刘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刘炳洪原系宏达公司业务员,后在业务中没有及时将宏达公司的应收款(河南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64945元上交宏达公司。2015年1月12日,刘炳洪向宏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该笔款项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前付清,但刘炳洪至今只支付了15000元,再尚有149945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款项14994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刘炳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炳洪原系宏达公司业务员,后在业务中没有及时将宏达公司的应收款(河南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64945元上交宏达公司。2015年1月12日,刘炳洪向宏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无锡市西塘宏达机电有限公司供给河南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电机款164945元已由本人代西塘宏达收取,该收取的款项由本人归还给西塘宏达。该款于2015年12月前付清,如到期未履行,西塘宏达可要求本人全额还款并由西塘宏达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1月27日刘炳洪归还15000元。2017年3月22日,宏达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刘炳洪将宏达公司的应收款占为已有,并向宏达公司出具欠条,该款已转化为借款,刘炳洪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其不及时付清借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宏达公司主张刘炳洪尚结欠款项149945元由其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炳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宏达公司支付款项14994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炳洪承担,该款已由宏达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刘炳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宏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