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雅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百步亭花园路百花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38mg/100ml。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9.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