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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卢葭镇。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川A8×××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金芙蓉大道由金丰高架方向行驶。被告人何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盛达街交叉口在灯光信号绿灯信号驶入路口左转弯,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川R7×××6号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由金丰高架向金泉路方向行驶进入路口直行,双方发生碰撞,被告人何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投保证明材料,先行调解告知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病情证明,遗体火化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邓燕、刘天其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