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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熊晓林与王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林,王木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105号原告:熊晓林,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江西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和,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晓林与被告王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俊健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王木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188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原告应被告请求自2008年9月2日起借款26笔给被告,每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方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8日,被告依据双方对往期借款本息的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回往期借条的《收条》并收回借条原件。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条借款情况、约定争议司法管辖,并表明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待有资金后偿还借款,但一直未予还款。被告辩称,原告自2008年起陆续借款26笔共1665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在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2000万。此外,被告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扣除所归还的20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应为8845767元,并非原告诉请金额。虽然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承诺书上面的金额存在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本案需要依法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原告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11张、银行转账流水11笔,有证据原件及审判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息的核算表5张,有证据原件、审判笔录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借条》有被告王木和签名确认以及审判笔录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有证据原件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三中的5项证据,均有证据原件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木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王木和通过案外人平帆转账1720万元、通过案外人袁嘉慧转账280万元给熊晓林的转账凭证。该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王木和于2014年6月4日通过案外人归还2000万元给原告熊晓林。原告当庭自认被告确实转账2000万元给他,但该2000万元中仅150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依据被告请求,于2008年9月2日起陆续向被告借款26笔,合计166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3笔,合计1215万元;现金借款14笔,合计450万(其中2009年11月20日该笔26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万元,现金借款60万元)。被告依据借款金额,共向原告出具借条26张,除2011年8月25日该笔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以外,均约定月息为2%。2014年6月4日,被告归还借款1500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金额本金为1910万元,月利率为2%,并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回26张借条。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事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第一,本案中,原告依被告请求陆续向其出借款项合计26笔166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215万元,现金借款450万元。银行转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在本案庭审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金借款部分有被告开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人当庭自认为证。此外,根据被告于2014年6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其确认的借款金额也涵盖了上述现金借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且本案被告王木和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大量现金支付职工工资以及建材款项,因此原告在充分信任被告的基础上,依据被告的请求多次支取现金借给被告。另通过原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具备借款的经济能力。综上,本院对原告出借166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其归还借款应为2000万元,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后期双方结算认可的借款金额可以确认,该2000万元还款中,只有1500万元用来归还双方借款,另500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店面公建出售协议书》的违约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间就该500万的违约赔偿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第三,被告抗辩其2014年6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910万元是不合法的,该本金实为以借款本金166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下算出的借款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归还1500万元,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1910万元予以确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木和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期限届满日应为原告熊晓林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按上述规定计算,被告王木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年利率24%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为3611.37万元,故截至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木和需向原告熊晓林偿还借款本金1910万元,利息为201.37万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最初借款本金16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木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晓林偿还借款本金19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截至到2016年3月25日,利息为201.37万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最初借款本金16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242元,由被告王木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万俊健人民陪审员  王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