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晓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晓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晓亚,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振兴,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仙峰天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务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1号。负责人:王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勇,该分行干部。再审申请人靳晓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陕西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晓亚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已认可申请人在其招待所工作过,且招待所的人事档案已丢失。即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且工作档案已被被申请丢失,是否工作满三年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举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法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靳晓亚认为其在农行陕西分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招待所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事实,虽提供有《退休申请表》、《公示报告》、《工作经历证明表》及《陕西省信访局群众来访告知单》及证人杨双奇、赵运任出庭作证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中的书证均没有农行陕西分行的盖章确认,仅有证明人签字,且签字人亦未出庭证实此事实。证人在庭审中对靳晓亚在招待所工作的证言,亦称是从他人处得知,对其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二审中靳晓亚申请史惠敏出庭作证,证明其于1986年至1991年期间在农行陕西分行原开办的招待所连续工作超过三年以上的事实。因史惠敏非该招待所的工作人员,且其证言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言不足以证实靳晓亚主张的其在招待所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事实。靳晓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精神,及时向农行陕西分行递交补办养老保险所需相应的完整资料的事实。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靳晓亚请求因农行陕西分行未依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未给其补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应赔偿其为此造成的退休养老金实际损失500000元之请求,并无不当。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晓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X民审 判 员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