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与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龚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424号原告: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中砥村永安片区。经营者:谌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与被告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4683元,利息33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包了湖南金湘叶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白沙溪茶厂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部分装修业务,并将其中的石材项目交给原告完成。经结算工程款为314683元,至2016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683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是合法权益。被告龚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通过短信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承包了湖南金湘叶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白沙溪茶厂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部分装修业务,并将其中的石材项目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程款150000元,并载明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与支付。原告将本案诉来本院后,原告在审理中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的银行存款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湘0923民初2424号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尾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68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只认可10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向原告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支付建设工程款100000元,利息3356元,两项合计103356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原告安化县众磊石材加工厂负担94元,被告龚某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人民陪审员 梁余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