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庹文福与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文福,杨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27号原告:庹文福,男,生于1975年4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杨华,男,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庹文福与被告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文福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5175元,并支付按照3分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517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对单价、工期、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因无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说明书,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但被告并未按照说明书付款,至今尚欠551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事项。被告杨华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庹文福与被告杨华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安装施工承包工程、工程计价、施工期限、结算方式、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杨华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除给付的部分安装施工款外,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华亲笔向原告庹文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工程庹文福人工费余165175元,支付情况如下:1、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一部分共计2万元。2、余下145175元每季度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支付4万元,以后以此支付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3、如有延期,则按3分利息支付延期费用(月息),额外产生的费用由杨华全额承担。被告杨华亲笔向原告庹文福出具情况说明时给付了情况说明载明的第一项2万元,2015年5月1日至8月1日给付了4万元,2015年8月2日至11月2日支付了2万元,2015年到2016年春节前付了3万元,余款55175元至今未付。在审理中,原告庹文福要求被告杨华从2016年5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庹文福与被告杨华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庹文福为被告杨华安装施工,双方依法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其约束。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杨华除给付的外,尚欠人工费165175元,对此,被告杨华亲笔向原告庹文福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被告杨华未按照情况说明载明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余款55175元至今未付,原告庹文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华立即给付欠款551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庹文福要求被告杨华从2016年5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但利息不得超过年息24%。因此,原告庹文福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庹文福欠款5517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庹文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杨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庹文福垫付,被告杨华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佳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