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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1245号原告:盛某某,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喀左县大城子镇五家子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长308号。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在保期内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4880.00元。被告拒付保险金并于2017年5月18日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948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实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6.0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隆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