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844号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浙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叶正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郑建初,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傅静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建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646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温州市旧城改建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建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建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组成建材公司清算组,并指定郑建初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调查发现市政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建材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至2000年,市政公司尚欠建材公司货款合计96466元。2016年11月14日,建材公司清算组通过快递方式,通知市政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但时至今日,市政公司分文未付。建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各1份,证明建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建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强制清算,以及指定郑建初为清算组负责人;3、市政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市政公司主体资格;4、应付账款清单1份,5、记账凭证等记账资料1份,证据4、5欲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6、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建材公司清算组已向市政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答辩: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该笔货款,建材公司起诉的内容经市政公司查实,市政公司没有与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记录。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起诉理应被驳回。市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市政公司对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市政公司经查实也没有该笔买卖情况,建材公司提供的该发票当时出于何种目的原因不明,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的发票原件,从发票时间来看,是2000年8月31日,故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系建材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其中的发票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欠款事实,故证据5既不能印证证据4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建材公司主张的市政公司结欠其货款合计96466元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2、对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6,市政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进行了中断。本院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因案外人温州市旧城改建实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建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8月4日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组成建材公司清算组,郑建初为清算组负责人。建材公司清算组认为,市政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建材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至2000年市政公司尚欠建材公司货款合计96466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快递方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建材公司主张被告市政公司结欠其货款合计9646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4即应收账款清单系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是其财务记账凭证,既不能单独证明市政公司的欠款事实,也不能印证证据4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建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建材公司请求市政公司支付其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本院对市政公司关于建材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