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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225号原告: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智赟,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沈飞,男,系该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梅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与被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恩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梅婷婷,被告科莱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散步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书函及言论;2、判令被告在权威主流媒体(《文汇报》、《新民晚报》、《东方早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提供吸附防潮解决方案的干燥剂全球领先供应商,在干燥剂领域具有极高的信誉和影响力。从2014年起,原告与杜邦公司的中国区经销商上海富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达成合作关系,由富森公司向原告提供杜邦公司的包括特卫强B级、D级在内的无纺布。但从2016年5月起,原告先后收到多家重要核心客户的质询邮件,对原告是否采购过杜邦B类无纺布提出了怀疑。原告经与客户沟通后得知,整个事件的起因在于杜邦公司出具了一份原告并未向其采购过B类无纺布的函件,原告在与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杜邦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证实原告向杜邦公司采购B类材料的真实性,同时杜邦公司称是应被告要求才出具的此函,此函也只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在开拓市场过程中故意向原告的客户出具此函,并散布了原告并未向杜邦公司采购过材料的不实言论,从而降低了原告在原有医药保健品市场的竞争力,造成原告商誉和经济利益的双重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竞争对手,在原告产品已经经过法院证实和杜邦公司函件被证不实的情况下,仍就有指向性地向原告客户散布不实信息,明显的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科莱恩化工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对于杜邦公司出具的函件,被告只是看到过,并没有收到过。另外,杜邦公司出具函件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森公司为杜邦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杜邦特卫强型印刷和包装材料授权经销商。原告与富森公司系合作伙伴,根据2014年3月签订《订购合同》,原告向富森公司采购了特卫强1025B型材料,且已经实际履行。富森公司会将销售月度报告提供给杜邦公司,以便杜邦公司随时了解市场和竞争情况,以及经销商在区域内和市场上的地位及进展。但在2016年5月10日,杜邦公司却出具一份函件,声称“致所有相关人员:根据我司2013年至今的历史销售报表,我们没有找到对昆山威胜干燥剂有限公司,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特卫强B型材料的销售记录。……”。近一年来原告忽然收到多家客户及意向客户的询问函,询问原告销售的产品是否采用了杜邦公司的材料。因原告认为杜邦公司出具混淆事实的函件给其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在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杜邦公司,请求其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杜邦公司庭审中辩称:“首先,其曾经应客户科莱恩公司的询问出具过相关的函件,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发布;其次,被告出具的函件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原告确实没有直接向被告采购过相关材料;再次,该函件并未导致原告的名誉权降低,也不存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2民初22984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若干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需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四要件。1、原告起诉本案科莱恩公司的信息,系从杜邦公司庭审的辩称所得,首先,杜邦公司称函件应科莱恩公司要求出具,又出具了致所有相关人员的函件,杜邦公司的陈述真假难辨,仅凭杜邦公司陈述目前难以认定系科莱恩公司参与此事,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无进一步举证。其次,即便系科莱恩公司要求杜邦公司出具,但出具函件的是杜邦公司,故本案源头在杜邦公司,而并非科莱恩公司。再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科莱恩公司传播了该函件,科莱恩公司也没有承认。最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科莱恩公司的传播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及商誉降低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2、在原告与杜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庭审中,杜邦公司以未直接销售给原告产品为由辩称,若此辩解成立,那么在原告起诉杜邦公司后,杜邦公司应及时更正不实的函件,而杜邦公司却迟迟没有后续行动,拒绝更正。杜邦公司的这项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困扰,但法律上的评价已经由其他案件处理,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3、至于科莱恩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系属于与知识产权与竞争相关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考虑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威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