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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锁庆与瞿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锁庆,瞿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32号原告:朱锁庆,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卫东,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朱锁庆与被告瞿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锁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9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在承建本区金水湾土建工程中向原告承租各种规格型号的钢管和扣件等建筑附件。2011年9月25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8600元,结账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租金15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租金98600元未付。被告瞿卫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金坛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因工程之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对租金及扣件赔款进行了结算。同年10月20日,被告在《翟卫东租金结欠单》(原告解释“翟卫东”系“瞿卫东”的笔误)对结算金额248600元,签名确认。原告认可在此之后被告已支付款项150000元,因余款未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就钢管及扣件租赁结算形成结欠单,对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赔款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租金及赔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租金及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及赔款合计人民币9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3元,由被告瞿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