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清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闫清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710号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八十六团一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763786638K。法定代表人:李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中,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闫清合,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清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4521元,由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孟庆辉审判员 穆爱萍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明珠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