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猛与孙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猛,孙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512号原告:曾猛,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孙维强,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曾猛与被告孙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猛负担。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川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