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张荣登、潘贤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张荣登,潘贤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2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义支行)。住所地:崇义县城解放路***号。负责人:曾明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诚,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荣登,男,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英(系其配偶),住崇义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贤英,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中行崇义支行诉被告潘贤英、张荣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中行崇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诚、被告潘贤英、被告张荣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708.85元、利息2354.72元、应收费用1145.94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潘贤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3,额度为60000元,信用卡利息和收费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2013年12月30日,被告潘贤英持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并经中行江西省分行核准办理“直客式”分期300000元,期数36期,每月还款8333元。持卡人消费后未按合约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合计欠款91209.51元。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无奈,特具状你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贤英、张荣登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但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贤英与张荣登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潘贤英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经原告中行崇义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贤英持该卡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中行崇义支行审查,同意被告潘贤英分期付款额度为300000元,期数36期,费率为13%。被告潘贤英持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消费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结欠本金82085.85元,利息4731.02元,逾期违约金5433.06元,分期手续费590.16元,共计92840.09元。本院认为,被告潘贤英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及“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潘贤英应遵守约定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潘贤英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荣登系被告潘贤英的配偶,原告中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潘贤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中行崇义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潘贤英、张荣登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本金为82085.85元,利息4731.02元,逾期违约金5433.06元,分期手续费590.16元;2017年5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贤英、张荣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欠款本金82085.85元,利息4731.02元,逾期违约金5433.06元,分期手续费590.16元,共计92840.09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二、被告潘贤英、张荣登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利息、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以82085.85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2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潘贤英、张荣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