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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66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少剑、蔡自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少剑,蔡自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66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少剑,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蔡自然,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潘少剑与被执行人蔡自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5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自然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潘少剑借款本金199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12月26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自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被执行人蔡自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蔡自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199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明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