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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郑振达、顾业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郑振达,顾业花,苏志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8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东区宏发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4004XY。负责人:李锦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达,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顾业花,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苏志尚,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郑振达、顾业花、苏志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巧梅、被告苏志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振达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对被告郑振达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提供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间为被告郑振达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郑振达可以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郑振达应当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认。如被告郑振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郑振达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发生违约行为的,则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郑振达立即清偿,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郑振达承担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尚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志尚对被告郑振达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被告苏志尚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或者债务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等等。2016年4月27日,被告郑振达向原告支用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振达只履行了前七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郑振达尚欠借款本金125617.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5353.11元。原告认为,被告郑振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郑振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振达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振达、顾业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郑振达和顾业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业花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志尚作为被告郑振达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振达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5617.74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5884.64元,扣除已支付的531.53元,尚欠5353.11元,2017年4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郑振达、顾业花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4、被告苏志尚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振达、顾业花未作答辩。被告苏志尚答辩称,被告苏志尚为被告郑振达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1153721504414022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作担保,该笔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已在被告苏志尚的敦促下按时足额还清,保证合同已履行完结。被告郑振达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签订新的小额借款合同35011537116042645940,已形成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新的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告苏志尚,被告苏志尚无须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郑振达、顾业花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安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对被告郑振达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提供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间为被告郑振达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郑振达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郑振达可以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被告苏志尚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认。如被告郑振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郑振达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发生违约行为的,则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郑振达的授信额度,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郑振达立即清偿,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振达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尚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志尚为被告郑振达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3501153721504414022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并且约定被告苏志尚同意在此期间内在人民币15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任意一个工作日内原告实际发放的具体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安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郑振达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振达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嗣后,被告郑振达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郑振达与其签署的编号为3501153721504414022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可用额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振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5617.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郑振达与被告顾业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振达向原告所贷的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顾业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及原告代理人、被告苏志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安支行向被告郑振达发放借款后,被告郑振达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617.74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振达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振达偿还本金人民币125617.7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振达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郑振达与顾业花均未证明原告与郑振达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振达与顾业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郑振达与顾业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顾业花应对被告郑振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振达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属于授信额度借款,授信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在额度使用期间内,被告郑振达可以在不超过授信额度的情况下连续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苏志尚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苏志尚对被告郑振达的在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郑振达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尚处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提供的放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与放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的“合同编号”均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不一致,原告解释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的“合同编号”是原告内部的额度编号,且被告苏志尚认可其对2015年4月23日发生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郑振达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属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的借款,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被告苏志尚仍应对被告郑振达于2016年4月27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志尚辩称被告郑振达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贷款属于新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志尚作为被告郑振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苏志尚应对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达、顾业花追偿。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郑振达、顾业花签订的编号为3501153721504414022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郑振达、顾业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617.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被告郑振达、顾业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4被告苏志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达、顾业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郑振达、顾业花、苏志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