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进与王富国、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进,王富国,张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196号原告:赵玉进,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美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国富之妻。原告赵玉进诉被告王富国、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以生意用钱��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下余利息均未支付,当原告找被告要款时,方得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王富国、张美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凑够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王富国名下250600元。王富国、张美玲出具了一份4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在此之前(2016年4月30日)王富国借原告款500000元(月息2分),已还4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本金及5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100000元7个月的利息14000元,共计374600元。在打款当日,将4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3个月的利息24000元,都打在了条上。故在条上写明”2016年12月4日��2017年3月4日利息已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富国、张美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7年3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国、张美玲于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746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500000元,于法无据,预先扣除的利息24000元不应计算在本金之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上没有写明,视为无利息约定,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进借款本金474600元。(2017)驳回原告赵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富国、张美玲负担8420元,原告赵玉进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