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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史戈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83号原告:史戈,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公司员工。原告史戈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星、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8时05分,李西猛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冀枣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李树彬路边停驶的冀T×××××冀T×××××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西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标的车有套牌情节,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机动车商业车损险明确免赔情节,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2239.4元以及理由和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冀T×××××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中车辆损失58542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元,事故对方李树彬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责任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2239.4元,(58242-2000+3000+1100)*70%=42239.4元。原告为证实以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史戈的行车证、李西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T×××××的驾驶员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冀T×××××车辆投保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意由原告史戈主张权利;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T×××××车辆损失为58242元;6、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冀T×××××车损公估费为3000元;7、冀州市春风起重搬运队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冀T×××××车辆施救费为1100元。被告主张投保车辆冀T×××××在发生事故时悬挂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登记号牌,属于保险人免赔的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报告车损金额过高,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公估报告公估涉案车辆冀T×××××小型客车损失金额是58242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公估费用发票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冀T×××××小型客车,该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景县支行)贷款,购买后原告为冀T×××××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投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49926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自燃损失险49926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起至201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景县支行,根据景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其同意由本案原告史戈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并同意将理赔款打到史戈的账户。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李西猛驾驶冀T×××××(悬挂冀T×××××号牌)小型客车沿冀枣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李树彬路边停驶的冀T×××××冀T×××××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西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23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100元。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史戈为其所有的冀T×××××向被告永诚威县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标的在约定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使用的是其他车辆的号牌属于机动车商业车损险免赔事由拒绝理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是49926元,根据公估报告,冀T×××××号车辆的估损金额是58542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应以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49926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宜。原告要求在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其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9926-2000)×70%=33548.2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1100元的70%即77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戈各项损失343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