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胜峰与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峰,张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92号原告何胜峰,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亚丽,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宁县早胜镇南北村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何胜峰与被告张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峰、被告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峰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亚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写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丽辩称:借款属实,现因家庭变故和生意亏损,所以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亚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胜峰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将先后两次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清算利息后,原告又给被告借现金232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何胜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利息贰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亚丽,2015.7.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何胜峰与被告张亚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计入为借款本金,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丽归还原告何胜峰借款本金120000元。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亚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