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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177号原告:XX,男,1994年3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曹利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女,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3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3月1日20时30分在新北区龙江路与东海路路口处,翁新峰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发地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苏D×××××号轿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事后新北交警大队认定翁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苏D×××××号轿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评估定损206342元,并支付公估费10317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赔偿XX车辆损失206342元,公估费10317元,合计216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我方认可,因此修理费206342元我司不予认可,尤其是第五页第82项方向机无需更换。同时我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次责,即使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需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向下承担的2000元后,我司按30%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司需全额赔偿,原告方需转让追偿权,此外原告方需提供修车发票。评估费10317元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止。2017年3月1日20时30分在新北区龙江路与东海路路口处,翁新峰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发地路口时,遇XX驾驶苏D×××××号轿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事后新北交警大队认定翁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9日宁价公司对苏D×××××号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06342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尤其是第五页第82项方向机无需跟换。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宁价公司常州分公司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XX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虽不认可苏D×××××号车损,但该车辆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及人保公司人员双方共同进行了勘验、拍照规定,对车辆损失部件逐项进行详细核实登记,并签字确认,该评估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意见客观,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于人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82项方向机的损失25016元,原告XX认可人保公司提出的只修不换的意见,自行放弃20000元,对该部分请求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317元有相应的发票印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在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对于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XX既可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亦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人保公司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XX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理赔款196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XX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