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伟林与哈尔滨恒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林,哈尔滨恒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509号原告王伟林,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恒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新怡园小区45号楼3号别墅。法定代表人马天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林与被告哈尔滨恒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泰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恒祥泰和公司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伟林购买恒祥泰和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房屋,价款为4205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限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王伟林已依约支付购房价款,并于2012年12月9日办理了房屋进户手续。恒祥泰和公司未依约配合王伟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伟林起诉要求:1.恒祥泰和公司给付违约金2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祥泰和公司辩称:原告王伟林所述购房事实及房屋进户时间属实,但被告认为其主张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王伟林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伟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王伟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伟林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王伟林所购涉案房屋的价款情况以及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又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证据四、物业费票据及业主入住房屋验收单,拟证明:房屋交付日期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祥泰和公司对原告王伟林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逾期办产权证,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两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恒祥泰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伟林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恒祥泰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林与被告恒祥泰和公司于2012年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王伟林购买恒祥泰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商品房,该商品房总金额为4205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王伟林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2年12月9日办理了房屋进户手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王伟林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交付房屋后的720日,故原告王伟林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伟林主张恒祥泰和公司按已付房价款0.5%的比例给付违约金2102.5元(420500元×0.5%),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恒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林违约金2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恒祥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凤龙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顾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