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方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庆,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生意,住江阴市。被告人王方庆曾因嫖宿,于1999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被告人王方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庆到庭及其辩护人卢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方庆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一村3幢自己家车库内,先后8次容留王某、周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方庆于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新桥镇黄河一村3幢自己家的车库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方庆于2017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方庆于2017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王方庆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王方庆于2017年3月5日凌晨,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王方庆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毒品冰毒。7.被告人王方庆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王方庆于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方庆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方庆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卢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方庆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庆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方庆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方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