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志卫、段永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卫,段永红,吉安市新世界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卫,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红,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新世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广场北路1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8160924-3。法定代表人:吴旭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6434-1。法定代表人:王立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卫、段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新世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物业公司)、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志卫、段永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连带返还装修款37871.7元;2、判令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同之前生效判决相矛盾,黄志卫、段永红在房屋交接确认表中签字,仅仅是认可涉案房屋符合出租、居住条件,并不是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2000元/平方米的装修装饰标准。涉案房屋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出卖人交接给买受人使用,双方已办理完毕房产及精装修、物品的交接手续,黄志卫、段永红从未认可涉案房屋装修符合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且提出了异议,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待施工方结算后再同业主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2、涉案房屋延期至2013年10月才交付,黄志卫、段永红没有精力也不想追究其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果不接收房屋,损失将更大,但并不认可房屋装修达到每平米2000元标准;3、新世界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办理委托事务,没有提供装修预算及设计图,工程完工必须同委托人进行结算,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黄志卫、段永红无法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不是从2013年10月13日收房之日计算。被上诉人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已交接完毕,黄志卫、段永红在接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时并未对装修事项提出异议;2、新世界物业公司受黄志卫、段永红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黄志卫、段永红在装修期间交房时及交房后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认可了装修标准,新世界物业公司按合同完成了装修委托事务,黄志卫、段永红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价款;3、黄志卫、段永红的主张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黄志卫和段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连带返还房屋装修费款项共计37871.7元;3、案件诉讼费由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5日,黄志卫、段永红向九天房地产公司订购了新世界广场1栋1013房,黄志卫、段永红(甲方)与新世界物业公司(乙方)、九天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公寓精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发包1013号公寓的装饰装修工程,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公寓装饰装修造价采取固定价格(一口价),装饰装修分为三种套餐标准,甲方选择的装修套餐为时尚C200系列,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装修总价107609元(折后价)。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甲方委托丙方独立验收,乙方通知丙方验收,丙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果丙方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验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本公寓装修装饰工程总价款5%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对各类装修套餐所对应的装修材料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装修包括提供油烟机、电磁炉、热水器、空调、高档优质钢质进户门等物品。同年6月9日,黄志卫、段永红与九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志卫、段永红所购房的建筑面积为57.19平方米,单价7150.07元/平方米,房款总价408913元。合同附件装饰、设备标准约定:门窗为双层中空钢化玻璃铝合金窗、高档优质进户门,电梯为品牌电梯,其他包括公寓入户大堂及电梯厅精装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黄志卫、段永红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装修款。2013年10月13日,九天房地产公司通知黄志卫、段永红办理了收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黄志卫、段永红购买商品房后将装修工程委托新世界物业对外发包,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黄志卫、段永红支付了装修款,新世界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向其交付房屋。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装修标准,黄志卫、段永红在收房时对房屋的装修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新世界物业公司完成了委托事务。黄志卫、段永红于2013年10月13日收房,其认为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志卫、段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原告黄志卫、段永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志卫、段永红与新世界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公寓精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黄志卫、段永红委托新世界物业公司对外发包其所购公寓的装饰装修工程,九天房地产公司对该发包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装修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黄志卫、段永红在2013年10月1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在交接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双方已办理完毕房产及精装修、物品的交接手续,对房屋的装修并未提出异议。黄志卫、段永红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元/平方米,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与委托人对房屋装修进行结算,黄志卫、段永红认为应以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因此,黄志卫、段永红于2013年10月13日收房,其认为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黄志卫、段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黄志卫、段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