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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蔡志文、张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蔡志文,张妙云,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0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志文,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张妙云,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朱清亮,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江桃鲜,女,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饶丰镇蔡家湾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05767148Q。法定代表人:蔡志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蔡志文、张妙云、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王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文、张妙云、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志文、张妙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清亮、江桃鲜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志文、张妙云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志文、张妙云签订了编号为935032015026070《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合同第15.1条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5年7月25日,被告朱清亮、江桃鲜及被告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均为935032015026070《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蔡志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朱清亮、江桃鲜及被告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发放2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志文、张妙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348.31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52359.85元,合计本息2040708.16元;且判令被告蔡志文、张妙云承担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蔡志文、张妙云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3、被告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志文、张妙云、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志文、张妙云签订编号为93503201502607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志文、张妙云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蔡志文、张妙云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使用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245%;被告蔡志文、张妙云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蔡志文、张妙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志文、张妙云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93503201502607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蔡志文、张妙云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0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蔡志文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了被告蔡志文的申请,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70%,为8.245%,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到期还本。同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蔡志文发放贷款20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蔡志文未按约还本付息,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蔡志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8348.31元、利息74654.62元、罚息37942.84元,共计2100945.77元。另查明,被告蔡志文与被告张妙云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志文、张妙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蔡志文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志文清偿本息及支付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蔡志文与张妙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妙云应与蔡志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蔡志文、张妙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志文、张妙云、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文、张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988348.31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74654.62元、罚息37942.84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988348.3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蔡志文、张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志文、张妙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志文、张妙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蔡志文、张妙云、朱清亮、江桃鲜、江西文博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