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焕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兴,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系被告人黄焕兴的妹妹。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兴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兴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焕兴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罗某及其女儿办理澳门劳工,以收取办理费用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黄焕兴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焕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焕兴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焕兴在庭审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共诈骗罗某两次,第一次在斗山农业银行门口诈骗7000元现金,第二次诈骗了罗某5000元,是通过温某的银行卡收款并提取的,其诈骗数额合计12000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只有12000元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焕兴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罗某及其女儿办理澳门劳工,以收取办理费用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骗取了被害人罗某18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骗取了被害人罗某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焕兴的经过情况。2014年9月22日,事主罗某报案称,一名为黄焕兴的男子诈骗其金钱约27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15日在网上追逃黄焕兴。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黄焕兴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并于当日送台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后经侦查员对被告人黄焕兴进行讯问,黄焕兴供述了自己在2014年7、8月份以“办理澳门劳工证”为由通过电话诈骗罗某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黄焕兴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台山市看守所。2、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焕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号62×××8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户名为温某,该卡2014年8月21日账户余额为82元,同日经四会市支行自助银行处汇入8000元(经被害人罗某辨认为其汇入款项),扣除费用40元,余额为8042元;同日在台山市斗山镇营业所自助银行操作取款三次,前面两次分别取款3000元,最后一次取款2000元(经证人温某辨认该三次取款记录是被告人黄焕兴使用其银行卡进行取款的记录)。(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业务回单,由罗某提供,证实罗某账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8日现金取款两次,每次3000元;罗某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8日现金取款1200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焕兴于2016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送台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台山市斗山镇中国农业银行斗山支行的情况,该现场已经被告人黄焕兴、被害人罗某指认;另证实被告人黄焕兴利用温某的银行卡提取诈骗所得款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现场的情况,该现场已经被告人黄焕兴、证人温某指认。4、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黄焕兴突然打电话对我说,他之前打工做陶瓷生意的,有一笔货款现在别人要转账给他,他想找我借一张银行卡,我就在一张纸上写好我的中国邮政银行的卡号(号码为:62×××85)给了黄焕兴,当天晚上20时30分至21时30分期间,黄焕兴来找我,说别人已经转账到我银行卡上了,叫我把卡给他,我就跟黄焕兴一起去到斗山镇邮政银行,我把卡给了黄焕兴,并告诉他银行卡的密码,我就在门口等他,他自己去到柜员机取钱,我看到他把钱取了出来(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听到他说取了大概8000元,我银行卡里还剩几十块,我也没在意,就回家了。我的这张银行卡借给黄焕兴之前原本只有几十块钱,我很少用这张卡,具体我记不清了。辨认笔录:证人温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黄焕兴。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到2014年6月份,我在广东佛山一陶瓷厂打工,认识黄焕兴,他在2014年5月辞职回家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黄焕兴打电话给我说:珍姐,你没有工作,澳门有间超市招工,招60多人,招很过工种,黄焕兴本人也会去,问我是否想去澳门打工,他说他有两个姑姐在澳门成家(意图让我相信他说的是实话),我问黄焕兴我可以去做什么工作。他说我去到可以从事捡货的工作,我问他多少钱月薪,他说15000元澳币一个月,我说也好,刚好我女儿江某当年学会计毕业未找到工作,我问黄焕兴我女儿去到澳门可以做什么,他说可以去做收银,每个月有25000元澳币,还说在广州有个人过去澳门做会计可以拿到50000澳币一个月之类的话,我听到就说好,我问黄焕兴要去澳门打工需要什么手续,他说需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拿过来台山市斗山镇他要办理劳工证,每个人需要8000元介绍费,劳工证还未知多少钱,我说我暂时没有这么多钱,叫他不如把之前欠我的6000元拿来办证,黄焕兴就说他没有这么多钱,我问他是不是真的可以办好,他说是真的,我也想去工作,就答应他了。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跟黄焕兴打电话商量好第二天去台山市斗山镇见面,于是我就在同月28日早上从肇庆四会市赶过来台山市斗山镇,我打电话给黄焕兴来接我,他来接我后带我去到一家饭店吃饭,饭后,我把我和我女儿江某的身份证各一张,一本户口本交给黄焕兴,我对黄焕兴说我不够现金,要去农业银行取钱给他,他带我去到斗山镇农业银行,他自己在银行门口等我,我进去柜员机取钱,我在卡号62×××78的农业银行卡中取了两次钱,每次3000元,我觉得每次只能取3000元很麻烦,所以我出门对黄焕兴说这样取钱很麻烦,我就去到农业银行柜台处用卡号为62×××17农业银行卡中提取12000元,我把取好的18000元以及我身上的1000元,总共19000元人民币在农行门口交到黄焕兴手上,我问他要多久才能办好,他说要半个月后才能办好,办好他再通知我,我就自己坐车回家了。(被害人罗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7月28日早上从肇庆四会市赶过来台山市斗山镇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斗山支行用62×××78的农行卡提取7000元及用62×××17的农行卡提取12000元共19000元交给了黄焕兴。)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黄焕兴打电话给我,对我说劳工证办好了,但是每个人要多交4000元的介绍费,我和我女儿一起要8000元,如果交了钱第二天就可以去珠海车站等了。我问如何把钱交给他,他就用短信发了一个邮政银行账号(62×××85)到我手机上,我当天吃完晚饭,就去到四会市邮政银行柜员机用无卡转账的方式,准备把8000元转入黄焕兴发给我的邮政银行账号,我在柜员机上账户名显示的是一个叫温某的人,我打电话问黄焕兴,这不是他的卡,能不能转账,他说可以,他收到钱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就把8000元用无卡转账的方式存入这个温某卡号里,过了没多久,黄焕兴就打电话给我说收到钱了,还叫我早点睡,第二天在珠海车站见,当晚24时许,黄焕兴又打电话给我说暂时不能去,还要等过两个人,过了两天,我打电话问黄焕兴可以去了吗?他说还要每人多交2000元介绍费,我就说没钱了,到时打工再把工资还给他,他说不可以,我就怀疑黄焕兴骗了我,我问他是不是骗我的,他说没有骗我,如果是骗我的他就会关机,我说我不去了,要他退钱给我,黄焕兴就说要问一下老板。当晚又打电话给我说,老板讲证件已经办好了,不能退钱,如果我真的不去,黄焕兴自己把钱退给我,过两天我打电话给黄焕兴就发现他关机了。我自己保存了当时在台山市斗山镇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的取款回单以及收费凭证,还去四会农业银行把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在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调取了出来。我至今没有看到黄焕兴有帮我办理澳门劳工证以及去澳门劳工的手续。我是用我138××××4736的电话与黄焕兴137××××2911的电话联系的,我有记录的。当时在佛山陶瓷厂打工的时候就问过我借很多次钱,当时都有还清,就是2014年5月2日那天,我借了6000元给黄焕兴,他至今未还。我一共被诈骗了27000元人民币,还有借款6000元,2张身份证,1本户口本。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黄焕兴。6、被告人黄焕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我于2014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到广东省佛山一家小的陶瓷加工厂打工,具体位置我也说不准,工厂没有名字,非常简陋,当时老板开的工钱3000元一个月,做到6月份该工厂没有多少业务就逐步裁员,我就向老板提出辞工回家了。当时在厂里认识工友罗某,在工厂打工期间,我身上没有钱,老板工资发得慢,我就向罗某借了两次钱,一次3000元,一次是2000元,后来工厂发工资了,我就把借她的5000元还给她了。我回家没过多久,大约是7月罗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准备离开那家陶瓷厂,问我是否认识人介绍去澳门等地做劳工,我当时就骗她说认识啊,她问我多少钱办一个,我说6000元一个,她说她和女儿都没工作,问办2个一起出去行不行,我当时说我问一下先,一个月左右答复她。我从来没有给人办过去澳门打工的劳工证,也不认识办去澳门打工的人,我当时离开陶瓷厂后回到家没有工作,也没有钱,当时她打电话来问我,我就想骗她的钱。过了十多天,罗某又打电话问我办理劳工的事情怎么样,我当时骗她正在问,很快就知道了,能办得话就马上打电话给她。我这么说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她多一些信任,所以就这样拖一下。到了约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就主动打电话给罗某,我骗她说澳门那边现在招人做工,可以办了,我叫她带户口本,她说带她和女儿的身份证以及12000元到斗山来给我,我骗她说要一个月左右,她又说现在没拿到这么多钱,问我先给7000元行不行,我说,这样我先问一下老板,就挂了电话。等到了晚上我又打电话骗她说,老板同意先给7000元,让她把资料和7000元先拿过来,她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她就从肇庆坐车过来,我去车站接到她,但是已经中午了,我带她到斗山市场一家叫“耀光”的大排档吃中午饭,她多次问我能不能办好,我都骗她没问题。吃饭后我就带她去斗山唯一的农业银行,她在那取了钱,然后把7000元和她的户口本,她和她女儿江某的身份证给我,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去了。过了几天她打电话给我说那5000元准备好了,问我要银行卡转账给我,我当时就找我朋友温某借卡,温某问我要卡做什么,我对温某说我同事把我工资转账过来给我,他问我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卡,我说我吸毒有底,拿自己的卡会被公安抓的,之后他就把卡号给我,我只记得是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不记得了,我当时把卡号和户名“温某”发给了罗某,她把钱打过来后,我朋友温某就带我去斗山邮政银行把钱取出来,共5000元全部给了我。拿到钱后,我就打电话给罗某让她等一个月,到时候会通知她的。之后到了8月下旬,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她打电话来问劳工办的怎么样,我骗她就快办好了,让她等多1到2日,还说如果办不成功我会把钱退回给她的,让她放心,再后来她常常打电话我,我没有再听她电话了。因为我和罗某一起工作过,觉得她这个人老实、好骗,我也借过她2次钱,她又问起我能不能帮她办证出去劳工,我就想着骗她的钱。温某不知道我诈骗一事。我当时发给罗某银行账号和户名的电话卡是135开头的号码,后来那张卡我扔掉了。诈骗得来的钱被我花光了,罗某的相关资料(户口本、身份证资料)我拿到后,不知道丢哪了(后来供述当时是放在其摩托车座位底下的,早已经不见了)。根据温某邮政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他的银行卡在2014年8月21日从四会市支行自助银行汇入了8000元,并于当天在台山市斗山营业所自助银行分三次(第一次取款3000元,第二次取款3000元,第三次取款2000元)取出,对此,我记得当时我看到温某银行卡内只有5000多元,所以我只拿了5000元。我诈骗得来的12000元很快就被我花光了。我和罗某没有签订过协议,都是口头上谈好的。我和罗某在一起工作的时候,我曾向罗某借过钱,第一次借了2000元,第二次借了1000元,后来我已经全部还给罗某了。被告人黄焕兴在庭审中供述2014年8月21罗某的钱一汇到温某的银行卡其和温某就去取钱了,其当时在电话里问过罗某,罗某说是汇了5000元。从罗某的钱汇进温伯汇的银行卡里到其和温某去银行取钱这段时间他们一直在一起,其当时在柜员机看过温某银行卡的余额有5000多元,所以就取了5000元出来。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焕兴能辨认出被害人罗某及证人温某。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黄焕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焕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焕兴于2014年7月28日骗取了被害人罗某18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骗取了被害人罗某8000元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罗某对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给被告人黄焕兴19000元的相关情况的陈述前后有所反复,且其后来陈述的其将身上的1000元现金也交给了被告人黄焕兴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本院认定该次诈骗的数额为1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黄焕兴的诈骗数额合计26000元,被告人黄焕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诈骗数额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焕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焕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焕兴向被害人罗某退赔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乐川审 判 员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邝浩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