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枫与赵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枫,赵士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5号原告:赵枫,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赵士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赵枫诉被告赵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截至到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20640元,以后要求息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士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枫诉称,2014年11月1日,赵士涛立据向其借款43000元,月利率为20‰,现多次催要,赵士涛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借款。赵士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赵士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士涛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借条原件,证明赵士涛向其借款43000元。经审查,赵枫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赵士涛立据向赵枫借款43000元,月利率为20‰;后赵枫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赵枫所陈述的其向外出借款项的经过,结合赵士涛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赵枫与赵士涛之间存在43000元民间借贷的事实,赵士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涛偿还原告赵枫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赵枫负担50元,被告赵士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