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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邬志容与卢亚玲付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容,付达军,卢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302号原告:邬志容,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付达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卢亚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邬志容与被告付达军、卢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志容、被告付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志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付达军、卢亚玲向邬志容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12月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付达军、卢亚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付达军、卢亚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邬志容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付达军、卢亚玲于2015年11月9日又向邬志容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按月息2%计算利息,付达军、卢亚玲向邬志容支付了2016年12月8日前的部分利息,之后付达军、卢亚玲停止支付利息。付达军、卢亚玲存在违约行为,经邬志容多次要求付达军、卢亚玲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未果,故邬志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邬志容的诉讼请求。付达军辩称,付达军和卢亚玲系再婚,在婚前签订了婚前协议,约定谁对外借债谁负责偿还。付达军之所以在欠条上签了字,是因为当时邬志容想多一个人签字就多一份保障,付达军掉以轻心,付达军是基于在场人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字,不是说这笔钱不还,但是付达军很冤,付达军请求查询资金流向,这两笔借款都不是付达军使用的,邬志容借款给卢亚玲,卢亚玲的使用借款情况付达军一概不知,利息支付到何时付达军也不知道。综上,按婚前约定谁借的钱就由谁偿还,付达军无力偿还。卢亚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邬志容、付达军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的证据、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卢亚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邬志容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邬志容处人民币2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即壹万元每月支付贰佰元利息)。借款人:卢亚玲,身份证号;付达军,身份证号。2015.9.23”。该借条上的“付达军”系付达军本人所签,“付达军”名字位于卢亚玲身份证号下面,付达军在该借条上“付达军”处捺印。2015年11月9日,卢亚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邬志容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邬志容处人民币2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即壹万元每月支付贰佰元利息)。借款人:卢亚玲,身份证号;付达军,身份证号。2015年9月23日”。该借条上的“付达军”系付达军本人所签,“付达军”名字位于卢亚玲身份证号下面,付达军在该借条上“付达军”处捺印。以上借款均由邬志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亚玲交付。付达军提供《协议》证据,拟证明其与卢亚玲对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该《协议》载明:“……三、甲、乙婚前或婚后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该《协议》上的甲、乙分别指付达军、卢亚玲。邬志容对该《协议》上的付达军、卢亚玲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付达军、卢亚玲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邬志容借款时邬志容知晓该债务负担的约定。付达军于2017年5月5日向邬志容支付3万元。付达军主张该3万元系其帮卢亚玲偿还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邬志容则主张该3万元系支付第一笔借款从2016年12月23日起和第二笔借款从201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付达军和卢亚玲于2011年1月12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5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付达军与卢亚玲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二、邬志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付达军与卢亚玲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问题。付达军虽辩称其系在场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其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付达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达军举示的其与卢亚玲关于婚前、婚后债务承担等约定的《协议》,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上付达军与卢亚玲双方签名属实,但付达军、卢亚玲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邬志容借款时邬志容知晓该债务负担的约定,故《协议》对邬志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邬志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亚玲交付借款,但是付达军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卢亚玲的公民身份号码位置下面签名、捺印,付达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亦应知道“借款人”与“在场人”的不同法律后果,且其在卢亚玲借款时均与卢亚玲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付达军与卢亚玲属于共同借款人。二、关于邬志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付达军于2017年5月5日向邬志容支付3万元。付达军主张该3万元系其帮卢亚玲偿还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邬志容则主张该3万元系支付第一笔借款从2016年12月23日起和第二笔借款从201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付达军、卢亚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支付的该3万元系偿还邬志容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3万元系偿还邬志容的借款利息。如前所述,付达军与卢亚玲系共同借款人,邬志容要求付达军和卢亚玲偿还4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付达军、卢亚玲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邬志容主张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付达军、卢亚玲依法应向邬志容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015年11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16000元(20万元/月×4个月×2%);余下的利息14000元(3万元-16000元)计算为2015年9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从2016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20万元/月×3个月×2%),其余的利息2000元(14000元-12000元)计算的天数为15天〔2000元÷(20万元/月×1个月×2%)×30天〕,故利息14000元计算的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6日。因此,2015年9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的未付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9日的20万元借款的未付利息从2017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邬志容要求付达军、卢亚玲支付其余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达军、卢亚玲已向邬志容支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达军、卢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邬志容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7年4月7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4月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付达军、卢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谢雪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