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剑与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0号原告:王剑,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桂彬,男,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王剑与被告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被告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5年7月,本息合计30余万元。2015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桂彬辩称,原告陈述60万元借款我只承认借原告30万元,另外有30万元是合伙投资项目的约定退回的股金转过来的,后来没有退回给原告,后我们签订协议,原告名下股金121万元,那么双方就已默认这30万元就已纳入这121万股金中,不可能还有这30万元借款说法,后我多次要求原告换条据,但原告一直拖着不换。原告陈述之前两笔借款20万元按月息2分这个事实不存在,纯属虚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原告借据中2015年7月以前的另30万元借款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且依双方协议被告亦无抵偿事实和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结算本息共计下欠30万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桂彬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剑与被告桂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桂彬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抗辩其只认可30万元借款且其以前期30万元已作为帮原告投资他项目入股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对2015年7月10日交付的30万元借款已明确约定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约定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应按法定上限年利率24%支持。另此前30万元借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利息约定,不予支持,应视为无息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0日计至2017年6月10日,后段利息顺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桂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缴纳案件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景宏代理审判员 胡 冰审 判 员 桂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