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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12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与郑红梅、原审被告董建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郑红梅,董建平,彭影,董胜南,张良臣,阜阳豪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12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梅,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淮河路****号海亮华府*号商住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建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八里村董张庄**号。原审被告:彭影,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镇直册酒厂*号。原审被告:董胜南,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八里村董张庄**号。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良臣,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河滨中路***号金湾明庭*幢*单元***室。原审被告:阜阳豪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工业园区顶大路37号。法定代表人:彭影。上诉人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红梅、原审被告董建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号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红梅(作为乙方)与董建平、彭影、董胜南、张良臣、盛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金额282万元,豪斯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清偿为止,豪斯加盖公章。郑红梅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按照董建平、彭影、董胜南、张良臣、盛唐公司的要求将该款转到夏源启的账号上,用于办理信用证的事宜。庭后夏源启明确表示其不是郑红梅的会计,是基于郑红梅与董建平双方对其信任,将该款转到其账户,并用于办理信用证。该笔借款到期后,郑红梅催要无果,彭影将两部货车(车牌号分别为皖KK80**、皖KK81**)、一辆房车(车牌号为皖KL77**,品牌为GMC)及相关车辆手续交于郑红梅冲抵利息,后郑红梅将两辆车转卖后分别得款73115元(另一债权人张翠玲得73115元)、1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建平、彭影、董胜南、张良臣、盛唐公司向郑红梅借款282万元,豪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郑红梅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记录、豪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郑红梅要求董建平、彭影、董胜南、张良臣、盛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豪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郑红梅已变卖彭影交其处置的车辆共计得款207115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张良臣辩称款没有转到其账户,但因其在借款人处签名,且该款已按其意思用于办理信用证,故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董建平、彭影、董胜南、盛唐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豪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董建平、彭影、董胜南、张良臣、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郑红梅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7115元);二、阜阳豪斯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36元,由董建平、彭影、董胜南、张良臣、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盛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其公司用三部车辆折抵借款本息认定价格207115元,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借款担保函没有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盛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皖KL77**房车登记信息,证据郑红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房车转让并办理过户登记。2、皖KL77**房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该房车属于阜阳市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郑红梅质证意见为: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车已办理转移登记,卖车是经盛唐公司同意的。本院认证意见:因郑红梅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皖KL77**号房车已办理了转移登记,证明盛唐公司已同意将该房车转让。郑红梅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阜阳车管所的登记信息:证明皖KK80**、皖KK81**两部货车已经转移登记,证明盛唐公司同意郑红梅卖车。盛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部车是郑红梅私自转让,我们没有同意。本院认证意见:郑红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部货车已经转让他人,证明郑红梅卖车办理过户手续时是经盛唐公司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唐公司与董建平、彭影等人向郑红梅借款282万元,豪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郑红梅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帐记录、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到期,郑红梅将彭影交其抵付借款的三部车辆处理后得款抵扣了借款利息。盛唐公司对此上诉称,三部车辆作价未经法定程序评估,程序违法。因三部车辆及相关手续均已交给郑红梅,且三部车均已办理了转移登记,证明了该三部车的转让及转让价款均经盛唐公司同意,盛唐公司虽称,车辆转让时的公章可能是私刻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是阜阳豪斯公司的行为,担保函加盖有阜阳豪斯公司的公章,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判决利息按年24%计算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阜阳盛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