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英其皮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英其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诚织带厂,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9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8055D。负责人:肖志斌。委托代理人:陈文洪,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思贤,该银行职员。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专用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84271-9。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广州市英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大道西4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6168-0。法定代表人:周英其。委托代理人:江文婷,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诚织带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东边村西成社(D)*,组织机构代码L2849526-3。经营者:徐中旺。被告:张杰,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郭小莉,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周英其,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易柒容,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中旺,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杨小娇,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张富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广州市英其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其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诚织带厂(以下简称亿诚织带厂)、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洪,被告富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杰、英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婷、亿诚织带厂的经营者即被告徐中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杨小娇、张富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2015年花公小联贷字第012号《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立即到期,并解除该合同;2.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归还贷款本金及计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到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富城公司应付本金1965430.94元,应付贷款利息0元;被告英其公司应付本金2361306.52元,应付贷款利息0元;被告亿诚织带厂应付本金2381116.93元,应付贷款利息0元,整个联保体的应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707854.39元;3.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均对其他两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对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十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向原告申请办理联贷联保融资业务。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前述三被告签订2015年花公小联贷字第012号《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被告富城公司198万元、被告英其公司240万元、被告亿诚织带厂24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计划为放款后每月还本金1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均需对其他两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花公小联自保字第012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确保涉案《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的执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的利息曾出现拖欠的情况,但在原告催收下,利息能按时归还,但其分期还款计划一直不能按时执行,截止2016年9月,被告富城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198万元,实际归还了14569元,被告英其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实际归还了38693元、被告亿诚织带厂应归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实际归还了18883元。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2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扣划了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的保证金代偿债务。原告认为:根据《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不能按期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已是违约,三间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应对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建设银行花都支行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归还贷款本金及计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到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富城公司应付本金1396314.95元,应付贷款利息33774.79元;被告英其公司应付本金1647693.61元,应付贷款利息57032.67元;被告亿诚织带厂应付本金1648559.85元,应付贷款利息63426.16元。富城公司、张杰答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我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英其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我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亿诚织带厂、徐中旺答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我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方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我方进行催收,我方对其他两方联保人的欠款情况并不知悉,我方认为原告的义务在于各方联保人出现欠款的时候履行通知义务,以便联保人之间进行相互监督,我方拖欠还款是由于去年年底政府政策的原因,导致公司关门未正常营业,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另外,原告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就在其网站上将我们的欠款信息进行公示,对我方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杨小娇、张富城未作答辩。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2015年花公小联贷字第012号),证明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向原告借款及相互间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5年花公小联自保字第012号),证明被告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为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向原告支用贷款的事实;4.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发放贷款的事实;5.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富城公司提供54万元、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各自提供71万元保证金分别为各自的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6.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的欠款情况。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建设银行花都支行与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签订编号为2015年花公小联贷字第012号《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内,建设银行花都支行为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提供总额为678万元的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其中,对富城公司提供的额度为198万元,对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提供的额度均为240万元,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以该笔借款的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分别与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富城公司提供54万元、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各自提供71万元作为上述《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的保证金质押给贷款人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用该保证金本息清偿贷款人的债权。同日,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向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与建设银行花都支行所签订的涉案《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按照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花都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富城公司发放了贷款198万元,向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分别发放了贷款240万元,涉案《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均载明各笔贷款的年利率为5.229%,期限均为一年,每笔借款相对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载明还本计划为放款后每月还本金1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建设银行花都支行自述借款期内的每月利息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虽有逾期,但已全部还清,但涉案借款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后,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均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建设银行花都支行自述其按照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抵扣富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本息共549720元用于清偿富城公司自身的债务,抵扣亿诚织带厂提供的保证金本息共722780元用于清偿亿诚织带厂自身的债务,抵扣英其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本金710000元用于清偿英其公司自身的债务。另,建设银行花都支行自述因英其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在其准备扣划保证金利息时,该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因此利息部分并未扣划。经建设银行花都支行核算,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富城公司未付本金为1396314.95元,未付贷款利息为33774.79元;英其公司未付本金为1647693.61元,未付贷款利息为57032.67元;亿诚织带厂未付本金为1648559.85元,未付贷款利息为63426.16元,未付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张杰、徐中旺对建设银行花都支行陈述的上述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无异议。诉讼中,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十被告价值共671万元的财产,并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作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9970号民事裁定,冻结十被告银行存款共671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建设银行花都支行与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签定的《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向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已按照涉案《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向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各自发放了涉案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虽然已将借款期限内的每月利息还清,但涉案借款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后,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设银行花都支行诉请借款人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归还借本金并继续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按涉案《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要求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对其他两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向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与建设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涉案《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出现债务人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建设银行花都支行诉请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对富城公司、英其公司、亿诚织带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建设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杨小娇、张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396314.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3774.79元,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2015年花公小联贷字第012号的《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英其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647693.61元及利息、罚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7032.67元,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2015年花公小联贷字第012号的《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诚织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648559.85元及利息、罚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3426.16元,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2015年花公小联贷字第012号的《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英其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诚织带厂均对其他两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260元,由被告广州富城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英其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亿诚织带厂、张杰、郭小莉、周英其、易柒容、徐中旺、杨小娇、张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