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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相希勇、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相希勇,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37号。负责人:王珺,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杰,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希勇,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朱荣,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相希勇、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人相希勇的配偶朱荣向原告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形式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三菱轿车,借款期限为3年。2.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3.因合同订立、履行及发生争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要求进行了履行,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至2016年12月8日已拖欠欠款400余天,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欠款54,987.1元,及至给付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三、判令原告享有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相希勇、朱荣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