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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存才与金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存才,金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538号原告:田存才,男,1963年5月7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遂平县。被告:金春喜,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存才与被告金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存才及被告金春喜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存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春喜给付货款1122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在遂平县岈山路东××北经营一嵖岈山路东段路北经营一烟酒副食店。被告金春喜在2001年-2003年间,在我的副食店购买烟酒合款11220元,每次都有被告签字赊账。经多年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金春喜答辩称,原告田存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存才在遂平县岈山路东××北经营一嵖岈山路东段路北经营一副食商店。从2001年9月26日至2003年2月13日,被告金春喜在田存才商店赊购白酒、香烟、饮料等商品,被告金春喜每次赊购商品,都给原告田存才出具了欠条或签单。被告金春喜给原告出具欠条或签单共7份,合款11220元,欠条或签单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经原告田存才追要,被告金春喜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存才与被告金春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春喜拖欠原告田存才货款11220元,有被告金春喜出具欠条或签单为据,本院对被告金春喜欠原告田存才1122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田存才请求判令被告金春喜给付货款1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金春喜委托代理人对2001年9月26日欠条、2003年2月13日欠条、970元欠条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上述书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金春喜出具的欠条或签单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田存才也没有给金春喜宽限期,被告金春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还款,被告金春喜辩称原告田存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春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完毕货款,对其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被告金春喜长期拖欠原告田存才货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民事原则。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制裁民事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田存才货款1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本院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金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