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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维顺与何兴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顺,何兴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033号原告:黄维顺,男,1992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何兴祥,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黄维顺与被告何兴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黄维顺于2017年6月12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维顺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维顺撤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黄维顺负担。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娅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