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裴某1、裴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裴某1,裴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908号原告:何某,住天水市。被告:裴某1,住天水市。被告:裴某2,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1(裴某2之父),住天水市。原告何某与被告裴某1、裴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暨被告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302.05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141.0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5987.05元(其中:医疗费6302.05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裴某1未经允许擅自侵占何某某(系原告何某侄子)土地修建违章建筑,在原告数次交涉的情况下被告均不停工商量解决办法。2016年7月17日15时左右,在天水市××区裴某1家门口,前去交涉的原告遭到二被告的无端谩骂、推搡,原告之子何军军购买东西正好路过,于是前去和被告理论,遭到被告的撕扯和持械殴打,并对劝架的原告也进行了撕扯和殴打,致使原告父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左胸壁挫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等。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警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裴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的问题确实发生过打架纠纷,时间地点都对,事后派出所对双方都有处罚。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找到被告门上无端生事。纠纷的起因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而且打架的结果是双方都有损害,原告损失了三颗牙齿,所以被告不应该给原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和被告裴某1、裴某2均系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石崖村村民。2016年7月17日15时许,在麦积区石佛镇石崖村裴某1家门口,被告裴某1、裴某2和原告何某及何某之子何军军因裴某1在建房屋宅基地问题发生撕扯,并相互殴打致使裴某1、何某和何军军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何某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胸壁挫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等。原告何某自2016年7月18日住院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被告裴某1伤情均属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对二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对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我院。经本院审核,因被告裴某1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何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6302.0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予以认定。2.误工费949.36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年×9天=949.3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9495元,其实际误工天数为90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949.36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年×9天=949.3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6330元,其护理天数为60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天=36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8760.77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冷静处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互不相让,双方均没有冷静对待该纠纷,以致发生打架,致原告左胸部、膝部和踝部受伤,综合全案,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对原告何某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60.77元×70%=6132.54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项目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何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做出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证据或者其他能证明原告需要额外补充营养的证据,该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某1、裴某2连带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32.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0元,被告裴某1负担70元,被告裴某2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继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