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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吴钰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吴钰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40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8975358850。负责人:李宏干,该支行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钰洁,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吴钰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9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钰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吴钰洁偿还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和支付利息1201.54元、滞纳金594.59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钰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吴钰洁因消费需要向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2015年5月11日,吴钰洁领取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多次使用该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和透支现金,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偿付该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息和滞纳金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至2016年12月7日止,吴钰洁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利息1201.54元、滞纳金594.59元,合计16695.27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支���,已构成违约,后经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催收无果。吴钰洁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吴钰洁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吴钰洁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第四条载明“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5年5月11日,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同意吴钰洁的开卡申请,并于当日发放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给吴钰洁。吴钰洁领取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后,于2015年5月22日激活该金穗贷记卡,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和偿付部分透支借款本息,其中���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间跨行消费共14899.14元。至2016年12月7日止,吴钰洁尚欠使用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利息1201.54元和滞纳金594.59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2016年7月24日,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对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采取止付措施。2017年1月16日,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钰洁偿付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利息1201.54元和滞纳金594.59元,并按双方在《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清偿全部透支借款本息之日止新欠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基本信息、银行卡消��流水、银行卡透支尚欠本金明细表、银行卡透支尚欠利息明细表、银行卡透支尚欠滞纳金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吴钰洁向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审批同意吴钰洁开办金穗贷记卡的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给吴钰洁。吴钰洁领取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以及偿付部分透支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与吴钰洁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钰洁领取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后,应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使用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但至2016年12月7日止,吴钰洁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利息1201.54元和滞纳金594.59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吴钰洁逾期没有偿付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息和滞纳金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吴钰洁应偿付至2016年12月7日止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利息1201.54元和滞纳金594.59元,并按双方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和滞纳金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吴钰洁偿还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钰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钰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卡号为62×××49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14899.14元和支付利息1201.54元、滞纳金594.59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均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吴钰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谭显通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