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正华与邵景洪、陈红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华,邵景洪,陈红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829号原告:蔡正华,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明,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景洪,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红罗,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蔡正华与被告邵景洪、陈红罗装饰装修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邵景洪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明、被告陈红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景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景洪、陈红罗立即归还欠款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景洪、陈红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起,我在邵景洪处做木工,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由邵景洪出具欠条两张,载明尚欠木工款19700元。后经追要,2016年2月邵景洪还款5000元,尚欠14700元至今未还。陈红罗与邵景洪是合伙关系,陈红罗也在欠条上签名。陈红罗辩称:邵景洪欠蔡正华14700元是事实。我也是给邵景洪打工的,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证明,不同意给付14700元。邵景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起,蔡正华在邵景洪处做木工。2015年2月17日,蔡正华与邵景洪结算工资后,邵景洪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蔡师傅壹万肆仟元整.¥14000.邵景洪.(三个月内还清)2015年2月17日.”、“今欠到蔡师傅伍仟柒佰元整.¥5700.邵景洪.(2015年还清)2015年2月17日.”。陈红罗分别在欠条的日期的下方签注“陈四”。2016年2月,邵景洪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蔡正华与邵景洪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景洪结欠蔡正华装饰装修劳务费14700元,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劳务费的责任。陈红罗所签“陈四”位于欠条日期的下方,从形式上看不能确定签名者的身份性质,且陈红罗陈述其在邵景洪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又蔡正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蔡正华要求陈红罗与邵景洪共同偿还所欠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正华诉请判令邵景洪给付劳务费147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景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正华给付劳务费14700元;二、驳回蔡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4元(已由蔡正华预缴),由邵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德忠审判员 陈 凤审判员 潘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圆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