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利、衣洪波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孙成辉、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衣洪波,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孙成辉,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2673号原告:张永利,男,1976年11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衣洪波,男,1975年5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01号。经营者:王登峰。被告:孙成辉,女,1961年2月16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被告: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卫星街3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成荣,职务经理。原告张永利、衣洪波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孙成辉、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张永利、衣洪波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衣洪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利、衣洪波撤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晓晨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