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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利、衣洪波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孙成辉、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衣洪波,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孙成辉,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2673号原告:张永利,男,1976年11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衣洪波,男,1975年5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01号。经营者:王登峰。被告:孙成辉,女,1961年2月16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被告: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卫星街3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成荣,职务经理。原告张永利、衣洪波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伊春丰林山特产品直销部、孙成辉、伊春市丰林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张永利、衣洪波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衣洪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利、衣洪波撤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晓晨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