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春东大恒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大连开成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东大恒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大连开成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77号原告长春东大恒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时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守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小出福知,该公司会长。委托代理人姜玲,该公司科长。原告长春东大恒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开成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守仁、赵景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t37-2品牌三种规格的焊管,重量为65吨,合同总金额为493500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后供方向需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分六批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产品,供货产品总重量为70.381吨,总金额为463623.4元。供货后,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174776.7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返货5.725吨,金额为37498.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347.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1347.95元。被告辩称: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4776.7元的时间为2015年6月,并非2014年12月。2、被告给原告退货5.725吨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并非2014年12月。3、原告未多次催要货款,未经与被告协商直接起诉了被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没有收到发票;被告本次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原料焊口处有开裂产生质量纠纷,被告一直在诚恳认真的交涉,但原告不予回复,不仅不为此事负责,也不考虑被告能否对应客户纳期,更不考虑后续加工的潜在重大质量事故。被告具备可不支付货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DD20141008-1、CCDD2014110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t37-2的焊接钢管,总金额为493500元;其中15吨(单价6700元/吨)为10月18日交货,60吨(单价6550元/吨)为2014年12月15日交货(15吨希望提前至11月20日左右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GB/T13793-2008生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自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生产制作标准验收,提出异议15天之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一月内须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钢管合计为70.381吨,总金额为463623.4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具体的发货明细如下:1、合同号CCDD20141008-1、发货日期2014年10月28日、到货日期2014年10月29日、产品型号50.8×2.3×3800、数量10.268吨、炉号143D6094、单价6700元、金额68795.6元(已开发票已付款);2、合同号CCDD20141008-1、发货日期2014年10月4日、到货日期2014年11月5日、产品型号50.8×2.3×3800、数量3.682吨、炉号143D6094、单价6700元、金额24669.4元(已开发票已付款);3、合同号CCDD20141103-1、发货日期2014年10月28日、到货日期2014年11月5日、产品型号45×2.3×3800、数量6.74吨、炉号143D6094、单价6550元、金额44147元(已开发票已付款);4、合同号CCDD20141103-1、发货日期2014年10月28日、到货日期2014年11月25日、产品型号45×2.3×3800、数量5.674吨、炉号143D6094、单价6550元、金额37164.7元(已开发票已付款);5、合同号CCDD20141008-1、发货日期2014年10月21日、到货日期2014年10月23日、产品型号50.8×2.3×5010、数量3.389吨、炉号132D7045、单价6700元、金额22706.3元(未开发票未付款);6、合同号CCDD20141008-1、发货日期2014年11月4日、到货日期2014年11月5日、产品型号50.8×2.3×3800、数量0.18吨、炉号143D6094、单价6700元、金额1206元(未开发票未付款,补2014年11月28日发票180kg,本应该开3862kg,但发票形成3682kg);7、合同号CCDD20141103-1、发货日期2014年12月3日、到货日期2014年12月5日、产品型号50.8×2.3×3800、数量9.549吨、炉号142D6517、单价6550元、金额62545.95元(未开发票未付款);8、合同号CCDD20141103-1、发货日期2014年12月9日、到货日期2014年12月10日、产品型号45×2.3×3800、数量15.16吨、炉号142D5958、单价6550元、金额99298元(未开发票未付款);9、合同号CCDD20141103-1、发货日期2014年12月15日、到货日期2014年12月17日、产品型号45×2.3×3800、数量10.014吨、炉号142D5956、单价6550元、金额65591.7元(未开发票未付款)。上述明细中不含已退货的5.725吨的钢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74776.7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货款被告已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制作《品质异常联络单》,该联络单中记载:进货日期2014年12月17日;炉号142D6517;品番/规格ST37-250.8*2.3;略图和品质异常具体描述为材料50.8*2.3在客户处发现开裂,本次不良属于重大不良,还请贵司重新严正对待,本次做退货处理,请分析原因调查及报告,开裂为止在焊筋位置上。该联络单中供方(原告)填写的部分记载:发生原因为原材料化学成分不稳定,Mn、Si比波动大,导致焊接不稳定;发生根本对策为要求鞍钢进行材料改善,保证一致性;流出对策及补救措施为通过更改材料来保证产品合格,对钢厂提出质量异议,并对我公司即贵公司进行索赔;纠正和预防措施已按期在2015年5月21日完成。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制作的《品质异常联络单》针对的是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的炉号为142D6517的5.725吨的焊接钢管,该批钢管于2015年4月27日已经进行了退货处理,价格为37498.75元。截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就剩余251347.95元的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另查:长春东大恒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长春东大恒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DD20141008-1、CCDD2014110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检验并在15日内提出异议,被告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发出了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炉号142D6517)的货物的品质异常联络单,该批货物已经做退货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其他批次的进货在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了品质异议,也不能证明其他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供应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63623.4元,被告已付款174776.7元,退货金额37498.75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1347.95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一月内须付清全款。但是发票收付款凭证,正常的交易顺序应为被告作为需方支付货款后由供方开具发票,因此在双方就付款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不再提前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亦属合理。故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开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东大恒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513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大连开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