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袁帅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帅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945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帅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帅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姜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55547.5元及滞纳金、合同违约金等(滞纳金、合同违约金等以55547.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广汽三菱劲炫ASX轿车,车架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编号为:***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河南必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广汽三菱劲炫ASX轿车(车架号:***)提供售后回租融资服务;车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融资款6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河南必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并出租该车辆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分36期,每期租金2221.9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确认函》对售后回租车辆事宜进行了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了车辆注册登记后抵押于原告名下作为担保及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履行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仅支付过11期租金,欠原告租金55547.5元未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面损失;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方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立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55547.5元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租金逾期滞纳金和违约金等。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款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违约,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故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融资租赁确认函》、银行凭证;3、车辆交接单;4、《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详细信息;5、还款计划表: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袁帅飞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5156452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从河南必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广汽三菱劲炫ASX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提供售后回租融资服务;车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融资额626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车款6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河南必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2221.9元;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其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如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同时有权要求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并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该确认函对承租人姓名、车架号、车型、融资额、租期、月供和车辆销售及其他服务总价进项了确认。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案涉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认可收到车辆。2016年1月21日,案涉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1月25日,原告向河南必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后,被告支付11期租金后,于2017年1月23日起未支付剩余租金。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吕海雷等律师组成的服务团队为原告因客户产生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等纠纷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告对客户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若客户不应诉,律师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立案,每起案件律师基础代理费3000元,如超过两个月完成立案且客户不应诉,每起案件律师基础代理费2000元;上述所指每起案件按每个租赁合同为单位计算,但如果同一客户同时签订多份(多台车辆)租赁合同并被同时提起诉讼的,应申请法院合并审理并按一起案件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如案件涉及二审、再审的,律师代理费不再按审级支付。同日,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系融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期租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同时有权要求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55547.5元(2221.9元/期×25期=55547.5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属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5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5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袁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当被告袁帅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时,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袁帅飞提供抵押的广汽三菱劲炫ASX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路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