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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与被告杨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杨安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23民初320号原告: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地址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代表人:黄兴国,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杨安权,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钦,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与被告杨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黄兴国、被告杨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会房”公共用地的侵害,拆除此地上的附着物,将此地归还原告建造本组所有并使用的活动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侵占的“会房”场地约120平方米,解放前属被告及另一家农户管理使用,解放后该地收归集体,先后做过伙食堂、仓库,还设立过单独小学。该土地为集体所有并且没有发包给任何一户村民。2011年原告村民小组曾要求被告将该土地交还集体,后被告反悔不交还;到2016年因需建盖活动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被告认为不合理拒不交还。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杨安权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按程序通过村民小组讨论投票决议,小组长越权;被告家从1982年起连续管理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至今,期间1986年至2002年在“会房”设立单独小学,被告家同样管理使用以上土地。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中与被告一样未经承包而管理使用集体土地的农户还有十余户,原告只针对被告收回土地有失公平;若原告能将村民小组与被告同种情形的土地全数收回管理,被告愿意交还该土地。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未提供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证,被告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长期管理使用的本案所涉土地交归原告,原告就该案所涉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确认,原告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村民小组中如被告同类情形还有多户,原告仅要求被告将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交归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所为不具有合理性、公平性的意见合理。土地确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四)项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龙陵县龙江乡勐柳村委会汤一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海 搜索“”